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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6、18、42條規定及本府113年2月21日府農畜字第1130028505號函、113年2月23日府農畜字第1130029315號函、113年3月4日府農畜字第1130033236號函及113年3月14日府農畜字第1130041576號函賡續辦理